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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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呂芬英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
相 對 人 何清科
代 理 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柒
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l,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巷00
弄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委託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不
動產,爰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
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經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3號裁定
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不
動產係由伊實際出資並繳納貸款,伊因病疏於管理系爭不動
產,相對人竟擅自出租第三人,又相對人僅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租約,未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據,難謂已為釋明;縱認
相對人已釋明或得以保證金代釋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債
權契約,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即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並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假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無異使伊之物權行使受到法無明文之限制,並非適法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
產有使用、收益、管理權限,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委託信
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伊已盡釋明責任,為保全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聲請假處分,其性質非屬代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
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處分之必要,
且伊已依原裁定供擔保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並出租予第三人,對系爭不動產保有使用、收益
、管理權限,抗告人擅自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等情,業已提出抗告人之戶口名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及信義房屋公司網站資料為據(見原審
卷第13至39頁),且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原法
院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抗告人
返還系爭不動產(下稱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至12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
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
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
為假處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據,難謂已為
釋明,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債權契約,非不得以金錢補償
,本件無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無異使其物權行使受到法無
明文之限制云云。惟查,抗告人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本得隨時為處分行為,且系爭不動產之售屋資訊已刊登
於信義房屋公司網站,系爭不動產隨時有現狀變更而難以回
復之危險,難謂無假處分之原因,而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
足使法院獲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已如前述,相對人是否確
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及有無擅自出租予第三人乙節,
要屬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本
案訴訟審理判斷。又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係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抗告人
名下,非有不能返還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事,相對人亦
已訴請返還,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得為金錢補償為由,謂本
件無假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
㈢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其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
爭不動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據。依相對人提出信義房
屋公司刊登於網站之系爭不動產資料,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市
價為1,268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此
作為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又該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
件,本案訴訟預估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依法定利率推估
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失約為274萬7,333元【12,6
80,000×5%×(4+1/3)=2,747,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74萬7千元為適當。原裁定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建物之面積核算,計算式亦
明顯有誤算情形,自屬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之計算顯有未洽,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既有可議,仍
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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