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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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抗 告 人 孫志成 住臺北○○○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北訴字第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為
返還房地之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7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即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庭院
內之18棵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應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執行
事件之司法事務官竟認系爭樹木為土地之定著物,屬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非債務人得搬遷之範圍,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
益,抗告人為此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樹
木業經斷根處置,實際上已與土地分離,非屬土地之部分,
且如未進行定期養護,系爭樹木可能枯死而致抗告人受有無
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北地院111年度北訴字第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為假執行,請求債務人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房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返還予相對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抗告人業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為其所有為由,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起訴狀影本存卷可參。
㈡然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事項,乃命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返還
予相對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定交出不動產之
執行,本與所有權之變動無涉;且衡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1月28日履勘現場時,僅諭知系爭樹木不在
債務人得搬遷之範圍,並未要求就系爭樹木進行任何破壞性
之處置(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相對人陳報之遷讓計畫,
亦未見有何需毀損系爭樹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58頁)
,則系爭執行程序縱繼續進行,應不致造成系爭樹木受有無
法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壞。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樹木已經「斷
根」處理,需定期照顧,以免枯死云云,然司法事務官既已
諭知系爭樹木不在債務人得搬遷之範圍,且系爭房地目前尚
未返還予相對人占有,抗告人自非不得儘速以適當方式就系
爭樹木進行必要之養護,以維持其生命,是抗告人以前開事
由,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仍難認可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考量
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樹木現仍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且
無證據顯示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系爭樹木即將遭受破
壞,而致抗告人受有無法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認有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是以,本件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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