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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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范富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忠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73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5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897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以伊配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嗣伊配偶依約先
後於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履約保證專戶
(下稱系爭專戶),詎相對人竟於同年11月間,以伊遲付買
賣價金為由,寄發土城貨饒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及沒收匯入系爭專戶之價金210萬元,爰聲明請
求相對人應續行系爭契約之判決。本件兩造均有意完成履約
,為求減輕訴訟費用,應以伊已付價金210萬元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7萬元,尚屬過高,
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本件抗告人之起訴聲明
係請求相對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
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買賣總價為897萬元(見系爭契約第1
條、第5條),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97萬元
甚明,依上開規定,應以該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
抗告人主張兩造均有意完成履約,為減輕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以伊已付價金21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則與民事
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97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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