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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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李光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瀞云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
國112年8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下稱1596號判
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原法
院認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以原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596號判決並未
送達伊指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
址),未合法送達,原法院逕以伊逾期提起上訴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當事人亦有指
定送達處所之權,當事人指定後法院憑以送達並計算在途期
間,除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外,並為訴訟程序順遂、便捷所
必要。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
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6號、57
號、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5之1樓(下
稱○○路址,見原法院卷第294頁),並向相對人承租臺北市○
○區○○路0巷0號2樓之1(下稱○○路址)房屋(見原法院卷第2
2至42頁),惟抗告人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11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1、答辯狀-2均已載明其聯絡地址為○○○○址,同年
月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亦記載其住所為○○○○址(見原
法院卷第198、220、226頁),即已指定○○○○址為送達處所
,並向原法院陳明,依前揭說明,法院應向○○○○址為送達。
然原法院係將1596號判決寄送至○○路址、○○路址,均於112
年8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
且無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4、276頁,本院卷第37頁),難認原
法院向○○路址、○○路址送達1596號判決,對抗告人並無不利
,是前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無從起算提起上訴
之2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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