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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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謝宗淵
上列抗告人因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656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彭凌鋒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彭凌鋒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下同)111年度司
執字第466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執行債務人彭凌鋒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1/
4)及坐落之同小段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94640。與
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
95條第1項規定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經巫雨宸應買,執行法
院於112年7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
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變更系爭分配表,將其對彭凌鋒
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4665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 12月29日以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係在系爭執行事件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
定公告應買系爭不動產截止日即112年9月11日之前,自應將
系爭債權列入分配。又特別變賣之公告應買程序與一般拍賣
程序不相同,無公開宣示得標人之程序,故不應以「執行法
院准予應買」之時點為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標的物拍賣、變
賣終止時點,而應以「執行法院准予應買之通知到達應買人
」為準。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准予變更系爭分配
表,將系爭債權列入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同法第32條第1項定
有明定。所謂拍賣終結,係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等拍定之時,不以交付價金或移轉所有
權為要件。次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
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
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
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
亦同,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特別變賣程序。該
項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應買
之表示,其性質為要約,執行法院准許應買乃代債務人為承
諾,買賣契約於執行法院批示准許應買時成立,故應以執行
法院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批示准許應買時為同法第32條第1項
所稱之「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時點(本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彭凌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實施第3次公
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債權人未承受,執行法院公告願
意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自112年6月12日起3個月內,向執
行法院具狀表示應買系爭不動產;巫雨宸於112年6月12日向
執行法院具狀表示應買,經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7月16日函詢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表示意見,逾期均無
人表示意見,執行法院遂於112年7月6日批准巫雨宸之應買
(下稱系爭批准)等情,有112年6月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112年6月7日公告函文、巫雨宸民事聲明應買狀、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進行單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22至29頁)。依前揭
三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巫雨宸提出應買表示(
即要約)與系爭批准(即承諾)合致,而於112年7月6日成
立,該特別變賣程序即於112年7月6日終結,與上開應買公
告所定應買期間何時截止無涉,亦無須待執行法院將系爭批
准通知應買人。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具狀聲請對彭凌鋒強制執行(原法院卷
第31至32頁),係系爭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終結當日,自與
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應於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要件不符
合,是執行法院未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
配,即屬有據。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
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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