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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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林怡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
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且罹患嚴重憂鬱症,於民國111年間薪資所得僅1
1萬2,234元,平均月收入僅9,352元,低於低收入戶之標準
,且因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需數額
為5萬6,880元,伊之所得顯然不足支應其家庭生活開支,遑
論有餘款支付本件裁判費。而伊最後工作日是112年3月25日
,迄今已長達10個月無工作,不具備工作能力。又於112年1
0月17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
而進行動脈瘤夾閉、顱內出血移除及顱骨切除減壓手術,於
000年00月0日出院,3個月內無法工作,難期短期內即可覓
得工作、獲取收入。又伊名下雖有不動產,僅分別有0.25、
0.00446、0.0046持分比例,而屬家庭共有財產,房屋目前
由家人居住,短期內不易處分變現;雖對第三人蕭惠玲有10
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然經聲請強制執行,未
獲受償,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系爭債權亦無法支付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
求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裁定
卷第9至16頁)。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資料、111年度低收
入戶資格審查標準、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及112年度司執救字第48號裁定等附卷為證(原裁
定卷第19至25、31至35、本院卷第19至22、25至27、33、41
至45頁)。審之抗告人110年無收入、111年度所得為11萬2,
234元、112年間最後工作之投保薪資為月薪2萬6,400元,退
保日為112年3月25日等情(原裁定卷第21、23、31頁),亦
即此後無工作收入迄今,其稱已長達10個月無工作,收入已
不足以支應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基本生活開支等語,
堪以採信。又抗告人甫於112年10月7日因急診就醫進行顱內
手術,嗣於000年00月0日出院,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之
醫師囑言所示,三個月內無法工作(本院卷第33頁),其稱
無工作能力難以期待短期內獲取穩定收入等語,應堪採之。
復酌以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原裁
定卷第25頁),名下財產除有2011年汽車1輛外,固有坐落
於新北市永和區房屋1筆及土地2筆等三筆不動產,面積各為
15.55、4.73、0.5平方公尺,均非抗告人單獨所有,分別僅
有0.25、0.00446、0.0046持分比例,而為家人居住使用,
縱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總計215萬4,813元,然依上開不動產
之現況,及抗告人目前身心狀況,堪認其稱不易處分變現,
非不可採。此外,抗告人對蕭惠玲之系爭債權,因債務人無
財產而全未受償,業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5頁),無從用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故抗告人主張其
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屬有據。再者,抗
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尚待調查辯論,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
依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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