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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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林文潔
代 理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為由,所為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
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0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見原裁定卷第8、10頁),依首開說明,乃專屬最高
法院管轄。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移送最高
法院管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由原法
院管轄,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為不當云云,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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