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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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7
6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7萬9416元,伊不服補費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
,先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補費裁定確定
後,原法院應再以裁定通知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竟
直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
云。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原法院於11
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以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萬9416元,補
費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1139頁)。抗告人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並於112年11月6日收受該
裁定(見最高法院前開字號卷第55頁)。抗告人於收受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後,至112年12月6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有原法院答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51頁)。準此,原法院
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2
年12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
雖稱原法院應再以裁定通知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補
費裁定並不因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失其效力,補
費裁定確定後,原法院亦無重新裁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
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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