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
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0號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因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
認定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系爭土地已非
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卻未撤銷執行,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8日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裁定
予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請
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聲明人對強制執行命令異議為無
理由,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拆屋還地,雖抗告人以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其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系爭土地已非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
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行政判決認為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未依其申請登記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並無不作為情事,所為訴願決定有瑕疵,予以
撤銷(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並未認定抗告人因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抗告人以系爭行政判決向新湖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35至1
52頁)。況抗告人執系爭行政判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敗訴確定(本院卷第123至1
27頁)。是抗告人執系爭行政判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或地上權人云云,顯屬無據,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