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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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仁傑間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
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
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
權人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脫產,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將鑫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10年7月23日、110
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邀同相對人張仁傑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
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將鑫公司自112年10月23
日、112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未還本金232
萬9,8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務)。伊發函及電
話催繳,相對人均未償還,顯見其斷然拒絕給付,又張仁傑
名下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與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他人,將鑫公司於112年
10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分別經第三人本票
裁定在案,足見其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難以清償本件債
務,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232萬9,83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將鑫公司邀同張仁傑為連
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3
日、110年7月23日向伊借貸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
萬元。將鑫公司自112年10月23日、112年9月23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欠232萬9,83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
借據、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52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相當程度之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借據、貸款契約書、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內容,顯示系爭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
3日至114年10月23日、110年7月23日至116年7月23日、110
年7月23日至115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至117年7月23日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將鑫公司自112年10月23日、112
年9月23日起,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債務
確有債務不履行且陷於遲延之狀態;復參抗告人所提催告函
及回執,顯示相對人本件債務已陷於遲延且經抗告人催告無
效;又佐以將鑫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迄今,且分別經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有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影本、112年10
月26日、同年11月16日本票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
第61-68頁);玆審酌上情,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力困窘,
已無法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尚非無據。又張仁傑嗣將其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而
張仁傑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並不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範圍內,此觀卷附土地建物
謄本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3-59頁)自明,是則,張仁傑為前
揭處分不動產行為,而減少其名下財產,亦足認其確有抗告
人所指稱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事實。從而,相對人經抗告
人於000年00月間催告清償系爭債務,迄未為任何清償,且
有資力困窘、張仁傑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有如前
述,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使本院就抗告人之債權,得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即非毫無釋
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
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改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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