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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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靖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訴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3之執行費債權、次序9之
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郭靖玫之住所或居
所,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提
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7
日送達,補正期間至113年1月2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原法院於同年月3日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未敢怠慢,即刻向戶
政機關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因伊無相對人之人別資訊,
尚須多次向戶政機關查找比對,且補正期間適逢開國紀念日
連假,致未能於補正期間補正。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法院
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固屬法院裁量範圍,惟該期間之酌定,
依個案情形仍須符合客觀妥適性,並避免有過苛情事,於原
告逾期未補正,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俾能落實憲法對
於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原法院
管轄區域內,又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事項尚須抗告人於戶政服
務時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依臺北○○○○○○○○○網站可知,臺
北市戶政服務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
30分止,夜間、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未提供服務(本院卷第
15頁),又觀諸112年及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
院卷第11至13頁),可知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日起,至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日止,期間僅有3日為上班日,且審
酌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系爭抵押權債權應予剔
除,以該抵押權人郭靖玫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補
正裁定亦僅載明相對人之姓名,而無其他足資辨別相對人之
身分資料,抗告人及戶政機關自須再行比對確認相對人之身
分,從而,原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尚非妥適,且由抗告人於11
3年1月5日補正乙節(原法院卷第41頁),益徵抗告人並無
延滯訴訟之故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欠妥適。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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