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拾天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鈴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處分聲請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乃係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
定行為,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防
止債務人在假處分程序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為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
分聲請之裁定,並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倘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情事,與上開假處分保全之意旨相違。準此,本件抗告
程序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發起設立第三人海納川全
人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於民國111年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伊
經海納川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得以伊之墊款債權抵充股款後
取得海納川公司股份9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借名登記
在相對人即伊法定代理人拾天億(下稱其名)之配偶名下。
詎相對人為奪海納川公司經營權,伊遂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
登記契約,並訴請返還系爭股份(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因海納川公司未發
行股票,倘未予假處分,相對人得隨時處分,惟恐日後有不
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
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
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
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
,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
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其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返還系爭股份等情,業據其提出
海納川公司登記事項卡、董監事資料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9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提出律師函、拾天億與
相對人互訴傷害之起訴書、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9頁),然查,前揭事證僅
能證明拾天億與相對人間婚姻及對海納川公司事務有所爭執
,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擬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
行為,致標的物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至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待本案訴訟確認,要難認相
對人未依抗告人請求或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
即遽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系
爭股份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處分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聲請與
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