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第20616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
(下同)112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裁定(實為處
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略以
: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董事長王玉
雲於98年8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王玉雲之權利能力
終止,相對人未合法繼受取得伊與中興商銀間簽訂之購屋貸款
契約於98年8月17日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605,491元及
之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㈡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6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6305號執行事件
),聲請減價15%拍賣抵押物,並於拍定後受償1,431,100元,
相對人既自願放棄該15%拍賣價格,應認相對人實際受償1,683
,647元,故伊已清償全部債務;㈢相對人未就上開受償1,431,1
00元,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併申報為利息所得,應認該案款係
清償本金債權等語。
查中興商銀依本院90年度上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原法院
於92年8月10日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6442號債權憑證,對於抗
告人有貸款本金1,605,491元,及自90年9月13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90年10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中興
商銀嗣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讓與相對人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
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
為準物權契約,是讓與人(原債權人)即脫離債之關係,而由
受讓人(新債權人)繼受取得該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
利。準此,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
系爭債權即移轉為相對人所有,中興商銀已非債權人,中興商
銀之董事長王玉雲於98年8月17日死亡,對於相對人前已取得
系爭債權之效力無影響,是前開一之㈠抗告理由為不可採。
按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
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
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
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
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2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92條規定:「再行拍賣
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
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
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第95條規定:「(第
1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
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
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
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2項)前
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
,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
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
動產之執行。」查相對人以前開二所示民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不動產,原
法院以第16305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歷經第1、2次拍賣
程序均未拍定、承受,經原法院公告應買後,相對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應買程序,另行減價拍賣,經
原法院減價拍賣後拍定,並於101年12月11日製作分配表,內
載拍賣所得1,438,880元,系爭債權中之原本1,605,491元、自
90年9月13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之利息1,436,826元,及自90
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之違約金278,243元列入分配
,相對人分配所得1,414,985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
,相對人係行使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減價拍賣
權利,無從擬制相對人有抛棄相當於該次減價額之執行債權意
思。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相對人分配所得1,4
14,985元既不足以抵充利息債權1,436,826元,自難認相對人
之本金債權有因清償而消滅,此與相對人事後是否應申報該筆
利息所得稅無涉,故前開一之㈡、㈢抗告理由均不可採。
綜上,相對人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