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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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已終
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得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
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859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提
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57萬2
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復
查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未提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前,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履勘現
場,及經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點交房屋予相對人,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執行筆錄、相對人
113年1月11日陳報狀、本院113年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25、15至17、21至23頁)。系爭執行事件既
已終結,則欠缺停止執行之實益而無必要,其聲請自無理由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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