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曾鈺喬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宏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
抗告狀陳述意見,嗣相對人已就抗告狀所述內容以民事陳述意
見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39至145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
08年8月10日及111年1月11日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136萬元、2,927萬元,共計
8,063萬元,由伊擔任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同時將伊名下新
竹市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前揭債務
,惟抗告人未清償上開債務和本息,尚欠彰化銀行5,734萬882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伊為避免後續遭強制執行而代抗告人
清償系爭債務,因而承受彰化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749條、第8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清償系爭債務。又抗告
人於111年10月20日1次提領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存款700萬元,顯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債權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
,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
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於在1,0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案列: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10號,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
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係相對人向彰化銀行借貸,縱其向彰
化銀行清償,亦屬清償自己之債務。又伊對相對人至少有7,96
9萬666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相對人之系爭債務之債
權抵銷後,相對人至少仍積欠2,234萬9,784元,故相對人本件
假扣押請求並不存在。另伊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700萬元係
為支付兩造間相關訴訟費用及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房貸
,並非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
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
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
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因抗告
人未清償系爭債務,其為避免受到強制執行,已代抗告人清
償系爭債務,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借據、催告函、原
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代償證
明書為憑(見司裁全卷第17至87頁)。而相對人已提起家事反
請求,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清償系爭債
務,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14號、111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8號(下稱本案)繫屬在案,亦據提出家事反訴起訴狀為
釋明(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已自承系
爭債務實際借款人為相對人,其僅係出名人,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主張與另案中陳述不一致,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
信原則。且其對相對人至少有7,969萬666元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債權存在,縱相對人之系爭債務債權存在,經抵銷後
,相對人亦不得再對其請求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
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家全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
29頁)。惟系爭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究係相對人或抗告人,及
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是否存在,核均屬當事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保全
程序中得以審究;尚難僅以相對人前後不同之主張,即認相
對人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而不得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10月20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700萬元,又其持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抗告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均無存款、投資款債權、股票、股利孳息,本件有假扣押
原因等語,業據提出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170626號函、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2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1005172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分行作管字第11290079630號
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富證管發字第
1120003914號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元證
字第1120010239號函、兆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4日中信銀代理字000000000號函為釋明(見本
院卷第77至97頁),上揭證物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堪認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處分、減少財產之行為,無法排除抗告人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其1次提領700萬
元,係為繳納家全裁定之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費用、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房貸,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
查,抗告人於111年8月24日為執行家全裁定假扣押,在原法
院提存所擔保提存118萬2,230元、於同月26日繳納強制執行
費9萬4,584元,共127萬6,814元(1,182,230+94,584=1,276
,814),有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訴訟費用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9至63頁
),可見抗告人繳納上開費用之金額遠低於其提領之數額,
並早於其提領之日期,顯見該700萬元並非用於繳納擔保提
存金及強制執行費用甚明。抗告人另抗辯其提領金額尚作為
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房貸云云,則未提出任何可供佐
證之證據以代釋明,所辯委無足取。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
尚非可採。
從而,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
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及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