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文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旻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院已於113年1月22日通知相
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已賦予雙
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
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
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
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
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
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
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實價登錄價格計算門牌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價值,卻以公
告現值而非以市價計算土地價值,顯然低估土地實際市價,
有違法令。且系爭房屋已完工逾40年,原裁定之房屋價值竟
高於土地價值,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相對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相對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參(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
第1829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原裁定參酌與系爭房屋
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不動產於112年2月實價登錄交易行情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37萬2436元,乘以系爭房屋移轉面積84
.48㎡(即2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得出系爭房屋
含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968萬3336元,再扣除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
469萬9375元(128.75㎡×14萬6000元/㎡×1/4=469萬9375元)
,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98萬3961元(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7-8頁)。
㈡惟系爭房地依據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行情為標準固可推認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68萬3336元。惟因未區分土地及房屋
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依前揭說明
,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而不得逕
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
屋之交易價格,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減去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而認定房屋之交易價格,應有違誤。參
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
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本院卷第15頁),個人出售
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
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上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75萬9500元(板簡卷第25頁),系
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為469萬9375元,已如前述,故合計
為545萬8875元,因此,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
比例約為14%(計算式:759500÷0000000=0.14,小數點第三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135萬5667元(968萬3336元×14%=135萬56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5667
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參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鄰近房屋實價登錄
資料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並以此扣除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而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其計算標準兩歧,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
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