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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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陳博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定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
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對113年1月16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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