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 余俊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
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