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景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因
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
349號裁定(下稱第134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查第1349號裁定於112年8月30日
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嗣於抗告狀記載為其住所地
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送達證書、抗告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
52頁、本院卷第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
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而以次工作日代之後,至112年9月11日即
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62
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
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不諳法律,事務繁
忙,提起抗告僅差一天等個人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