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東勇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即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