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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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顏冠得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
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5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
抗告人指定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2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
年月29日對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抗告狀收狀戳章
日期),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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