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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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吳佳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于晴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並
於該址開設飲料店,相對人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與系爭1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系爭2樓房
屋長期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屋內天花板
局部鐵片鏽蝕、天花板及牆面因漏水而有水泥結構層損壞之
情形,致伊開設之飲料店無法煮茶及製作商品而被迫停業,
蒙受營業上重大損失。又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7日
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和調委會)試行調解,
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避免伊自行修補後,
因現狀改善而造成求償舉證上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規定,聲請:㈠本院委託鑑定機關臺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就系爭2樓房屋屋內漏水
至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情形為完整錄影存證;㈡准予就
系爭房屋之屋內漏水情形、原因及修補所需費用為鑑定。原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為前揭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
,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
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
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
2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保全制度
,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
,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
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
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
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
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
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
全證據之聲請,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
請保全證據,且其保全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
限。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漏水
損壞位置之照片、影片、外牆泥作防水施工合約書、施工前
後照片、偵測漏水點之照片、影片、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牆
壁天花板泥作修繕估價單、中和調委會112年1月7日111年民
調字第10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
19至39頁),堪認已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原因。另系爭2樓
房屋目前為相對人占有使用中,依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
示,相對人未同意抗告人進入系爭2樓房屋確認漏水原因及
進行修繕,則系爭2樓房屋有無漏水之情事,攸關抗告人得
否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問題,顯非抗告人所得自行查明,
且本件為民事紛爭,亦難期警察機關協助辦理,則抗告人是
否有於起訴前蒐集上述漏水原因之證據資料,藉此研判須對
何人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非無詳查細究之必要。況賦予
抗告人於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機會,可預防訴訟,又可於
起訴後促進審理集中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是否確無保全
證據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原法院忽視證據保全制度中
有關確定事、物現狀之規定,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前述資料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均在原法院轄區,依抗告人所陳
法律關係將來本案訴訟係由原法院審理,為便利原法院調查
及保全證據之進行,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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