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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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米緹活動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密束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抗 告 人 思想聯合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米緹活動創藝有限公司(下稱米緹公司)起
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籌劃客戶即訴外人致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致伸公司福委會)於民國111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許,在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
(下稱系爭體育館)舉辦之「致伸科技家庭日」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前與相對人即抗告人思想聯合數位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思想公司)簽立電子化數位活動網頁服務系統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思想公司開發建置數位網頁服務
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使系爭活動得操作數位活動網頁之
「來賓專屬QR Code」、「電子票券說明」、「抽獎」等功
能。詎系爭活動當日,系爭系統竟無法正常運作,導致系爭
活動被迫以紙本、人工方式緩慢進行,無法達成電子數位化
服務之目的,致伸公司福委會已對伊扣款新臺幣(下同)46
萬8,048元,爰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思想公司返還伊已付之訂金7萬元;及依
同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規定,請求賠償46萬8,048元;又伊因此遭客戶指
責非難而受有「商譽」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綜上,依上開規定,求為命相對
人給付103萬8,048元之判決(計算式:7萬元+46萬8,048元+
50萬元)等情,並以兩造約定系爭系統應於系爭活動期間正
常運作,系爭活動舉辦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系
爭體育館,故系爭體育館應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自有管轄
權,詎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思想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包括活動現場
技術支援,由伊派工程師駐守系爭體育館,故原法院管轄之
系爭體育館亦為履約地,原裁定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倘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
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
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
有管轄權,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
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足參
)。
四、經查,致伸公司福委會委託米緹公司在系爭體育館(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號)舉辦系爭活動;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思想公司開發建置系爭活動所需系爭系統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活動電子文宣、系爭系統示意圖、
米緹公司之請款單、思想公司之報價單、兩造往來之對話紀
錄、系爭體育館Google地圖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
至27、55至203頁;本院卷第35頁)。觀之兩造提出之111年
9月16日系爭活動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27頁),思想公
司除負責開發建置系爭系統外,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及前一
日,尚須派駐工程師或機動服務人員、定點服務人員等在系
爭體育館駐守,協助設備操作建立、抽獎流程控制、現場抽
獎條件即時調整、移難排除等活動現場技術支援工作,則兩
造均主張系爭體育館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一,並無二
致,應堪採信。又米緹公司主張因思想公司開發建置之系爭
系統,於系爭活動當日無法正常運作,致侵害伊之商譽等語
,依米緹公司起訴主張之事實,應認侵權行為地為系爭體育
館。雖思想公司之登記地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2樓之
2,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原法院及臺中地院均有管轄
權;再依同法第22條規定,米緹公司本得向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中一法院起訴。準此,米緹公司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謂思想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在
其轄區,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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