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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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姿予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宜安,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王維
芸,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25、23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因不滿遭其終止合作關
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
)上公開發表貶損抗告人商譽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其
受有損害,而系爭言論得藉由電腦或行動裝置任意發布,相
對人實行行為地非抗告人所能得知,而任何人均得連結網路
觀看相對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原法院轄區亦為侵權行為結
果發生地,應有管轄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及刊登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且抗
告人未舉證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管轄權為由,認本件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遂依職權裁定移
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言論以
網路傳播,伊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亦得閱覽該言論,民事訴
訟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地」兼指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
生之處所,本件有複數管轄權存在,此係相對人利用網路發
表系爭言論所致,並非伊所創造。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
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
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
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臉書、IG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商
譽,業據其提出網路發文內容為證(原法院卷69至89頁)。又
抗告人所在地亦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
觀看相對人張貼之系爭言論,此並為相對人於網路刊登系爭
言論時即可預見,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網路資
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於臉書、IG
發表系爭言論時,即得預見系爭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
並擴及至抗告人所在地,已如前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抗
告人所在地即為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抗告
人向原法院起訴,有何任意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
發生地之虞。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臺南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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