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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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陳李寶桂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逸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4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2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相
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3.27平方公尺,下
稱A部分土地)搭蓋建物,並受有使用A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本案)。兩造間雖經原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下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拆屋還地
並返還不當得利,但相對人迄未返還土地,且本案請求不當
得利之範圍與前案不同,詎原裁定竟認兩案為同一事件,駁
回本案起訴,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再行起訴。
若有違反,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
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要件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相對人應
將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
應自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抗
告人1萬元之判決。經前案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A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應給付各抗告人
1萬7718元(即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以每月22
2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總額)本息,並應自109年4月29日起至
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抗告人2225元,另駁回
抗告人其餘之訴(原裁定卷19至27頁)。抗告人陳李寶桂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抗告人陳煒仁提起上訴
,並追加請求同一占有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34萬0990元,經
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本院卷23至28頁)。
㈡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所主張之當
事人、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
之聲明,均與前案相同,關於請求不當得利範圍(自108年1
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亦為前案判決(自108年1
月2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時止)所涵蓋,依前開說明,核屬
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至相對人是否履行前案判決,要
屬強制執行範疇,並非本案再行起訴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
㈢從而,本案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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