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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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黃基文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軒瑜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
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
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201號判決)所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陳卓素治有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相對人謊稱
其名下無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
,伊多次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置之不理,亦未依消債條例
第9條規定為職權調查,逕認定相對人無不免責事由,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相對人
應予免責(下稱免責裁定),詎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之
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免責裁
定及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10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於110年
5月2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於111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以免責裁定予以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
㈡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隱匿名
下財產,符合不免責事由云云,並以第201號判決為憑。惟
依再抗告人提出兩造間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陳明其與相對人債權發生原因為「收購債權不履約」,原
法院函請相對人說明系爭債權買受、追償之相關情節,相對
人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說明系爭債權非其所有,未曾取得系
爭債權之憑證或足供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證明文件等語(司
執消債清卷第33至50、66、72頁);原法院於110年12月9日
再函請相對人說明系爭債權歸屬及提出系爭債權證明、陳卓
素治財產資料、是否曾為強制執行結果等文件,相對人於11
1年1月11日具狀重申因再抗告人始終未交付系爭債權證明文
件或強制執行之必要文件,系爭債權非屬其所有等語(同上
卷第107、109、115-1頁),原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核屬原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維持免責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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