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代 理 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相 對 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113年度重再
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〇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
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73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
為系爭確定判決),惟因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後,
業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
字第5號審理在案,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
事聲請再審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調取本院1
13年度重再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簡易型分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收取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1,3
01,478元;另執行法院亦已就聲請人對多家銀行之存款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而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回覆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4,625,312元及美
金13.9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回覆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31,949,183元(尚有部分銀行
未函覆),並據相對人聲請續為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有民事
陳報暨聲請狀、兆豐銀行函文、第一銀行函文、民事聲請狀
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333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
如不停止,執行法院即需就聲請人之前揭存款債權核發收取
命令,而金錢乃具有易於流通處分之性質,一旦由相對人收
取,確有事後難以追回,而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之
風險,自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可准許。
㈡再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122,722,289元,及自10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前向臺
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時,原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70,000,00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債
權金額52,722,289元(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及自109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
1月3日具狀表明就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70,000,000元本息
及執行費,經向聯邦銀行收取聲請人之前揭存款債權後,仍
餘本金14,463,86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尚未受償(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據此可知相對人尚需
續為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前述52,722,289元本息及14,463,8
60元本息,計算至113年2月20日為止,總金額合計約79,213
,240元【52722289×〔1+(3+228/366+51/366)×6%〕+14463860×
〔1+(2/365+51/366)×6%〕=7921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就執行債權
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
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額金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是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上開再
審之訴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再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
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1,881,986元(計
算式:79213240×5%×3=11881986),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
等均需時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190萬元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