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Hih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ual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即吳陵雲律師事務所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
為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本院113
年度抗字91號事件審理中,並就抗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千
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