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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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程金臺
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附帶上訴,
就附帶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1,156元,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中山區新生里清寒家庭證
明書(下稱清寒證明)、三軍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約
診單(下稱三總單據),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惟審視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知聲請人名下有
房屋1筆(下稱系爭房屋)價值11萬7,100元、土地1筆(下
稱系爭土地)價值237萬(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一
樓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111
年度有4筆所得收入合計14萬7,754元(見本院卷第18頁),足
見其有相當之資產,且前揭證物尚無從探知聲請人現時之經
濟狀況、信用全貌,難謂其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聲請人雖以系爭房屋恐遭拆除、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交
易價值,無從變現云云,然均未釋明其說,無可憑採。至聲
請人提出之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顯係里長依聲請人
申請而發給,並未記載係以何種方式審核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而三總單據(見本院卷第22頁)僅能證明聲明人罹有慢性
病,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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