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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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汪錫麟
聲 請 人 汪若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汪佳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13日、
111年8月11日及111年8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於
111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有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
頁)。是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為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
收狀章所載),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
,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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