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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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賴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20
日109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
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9月20日109年度金字第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年事高並已退休,罹患慢性
疾病須定期就診,難覓得新工作或另行創業,並無穩定收入
,瀕臨破產,雖有些許存款,惟須用以支應高額醫療費用,
加諸歷年來訴訟案件纏身累積龐大裁判費用,本件上訴裁判
費更達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實無足夠資力全部負擔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箋慢性
病連續處方箋、檢驗及預約單(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據
。惟觀諸其所提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其於112年10月4日、同
年11月1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部、泌尿部
以健保身分就診,並領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無從認定聲請
人須支付高額醫療費用,更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及
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況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尚委任律師
進行訴訟程序,有民事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2頁),且依聲請人105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1筆田賦,金額達199萬2,300元(
建本院卷第15至29頁),聲請人並自承尚有些許存款(見本
院卷第6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縱聲請人有許多
案件繫屬法院,仍難遽謂聲請人目前已窘於生活或欠缺籌措
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
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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