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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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智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
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訴字
第5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8號,下稱
本案訴訟),並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
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
於原審主張及上訴理由均自陳已代墊相對人於越南訴訟之相
關費用共計新臺幣31萬2,156元等語(見本院本案訴訟卷第8
、15、17頁),足認其非無資力,並無生活困難、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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