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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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相對
人購買琉森湖建案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底交
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發生給水
栓2處完全不出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於同年12月23
日雇請水電技師開挖浴室牆壁,發現出水處業已腐蝕堵塞,
始知相對人選用之鐵製接頭違反建築法規定,相對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賠償。縱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符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下稱第781號判決)未予斟酌,為
伊不利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又第781號
判決未斟酌原證3、4、5、8、17、18,致未為較有利伊之裁
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法
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第50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3至6頁),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前訴
訟程序之第78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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