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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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橋國際物流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
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依同法
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
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時,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院係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作成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因不得抗告,於同日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
卷第137至140頁),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該事
件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雖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惟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予聲請人時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5日
始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具狀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提單、110年3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
監察院同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
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等事證,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
9、11、17頁);然所謂提單及筆錄為卷存資料(見本院卷第
110頁),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聲請人於收受
前述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於113
年2月5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
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聲請人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
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
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
非為可採,不因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一再展
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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