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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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翼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0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2
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
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收受前開最
高裁定後,於同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之收文戳章),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
、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
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
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
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先例
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1
3款事由,惟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當事人
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
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即
證人涉犯偽證等情(見本院卷第3至4頁),對於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則依上說明
,應認為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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