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國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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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國字第16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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