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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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 上訴人 魯張熟
魯武林
魯懿芬
魯懿萍
張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
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
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
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46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
原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
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3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有上
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證,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
上訴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
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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