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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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黃晴琦
代 理 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3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
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要
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是否具備此要件,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命法定代理
人本人到場。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9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擔保其對伊於103年6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
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經
登記在案。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1499萬元及違
約金10萬元合計1509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87號裁
定(即原處分)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伊與相對人就
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合意展延,而無清償期屆至伊不為清
償乙情;且所剩債權額亦非相對人主張之1509萬元;況自相
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不能明暸有無借款債權存在,
是本件債權有無及為何、本件債權究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
票據關係、相對人有無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均有未明,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未通知兩造到庭陳述
意見、未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嫌率斷,顯有不適用法規、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向其借款屆期未清償,聲請拍賣抵
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
9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法
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7號卷〈下稱司拍卷〉
第13至40、47至65頁),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兩造間
103年6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2800萬元(即系爭借款)、債
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及每逾1日按月息2分計算之違
約金,有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司拍卷第
16頁),惟系爭和解筆錄乃111年2月21日兩造和解成立之給
付票款事件,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即再抗告人)願
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
民國(下同)111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90,000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二、被告如有未依前項約定履行,一期未履
行即視為全部均到期,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司拍卷第37、38頁);
又系爭判決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乃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
人所背書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支票3紙(發票人均為財團法人
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30日、11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5
00萬元、500萬元,提示日分別為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
30日、同年2月7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
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經系爭判決認相對人依票據關係
,請求再抗告人給付1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見司拍卷第
39、40頁)。是即令相對人於本件所主張對再抗告人有系爭
和解筆錄及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為真,惟該等票據債權
自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為何、
是否已屆清償期,攸關相對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再抗
告人於原法院亦已具狀聲請開庭給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見
原法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2項規
定,原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或再抗告人之聲請,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然原法院未予查明即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尚有未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
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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