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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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丁清美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孟桓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112年7月1
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1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
具備,為有效本票,再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為偽造,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又系爭本票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僅需主張提示未獲付款,而應
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再抗告人未提
出任何證據,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合於法律規定,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司法事
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以113年度抗字第1
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本票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應記載事項不符,原裁定消極不適用該法規云云,惟系爭本
票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尚無礙發票人應依系爭本票無條
件付款之文義,自非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裁定並
無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再抗
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至再抗告人在本院始主張: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已自承其未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向伊承兌等節
,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證據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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