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訴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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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以投資承德市場
為由,並提出該市場價值評估資料,以製造被告有能力償還之假象,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告誤信為真,乃交付上開金額。嗣後被告私自偽刻
原告名義之印章,以之偽造私文書設定抵押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且與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事實迥異。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詐
欺侵權行為部分,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其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自非合法。再者,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如其訴為合法,俟兩造結算
後,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
明定。再按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為
限,且應以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準,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判例、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
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以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三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因向鍾素秋(原告配偶)貸款五百萬元,未能如期
清償,遭鍾素秋催索,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未經鍾素秋及原告甲○○同
意,擅自偽造甲○○印章一枚,並就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一號四樓房屋,以甲○○為權利
人即債權人,債權為二分之一,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甲○○及
另一第三人歐陽朝鍾(歐陽朝鍾同係債權為二分之一),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人即債權人」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
偽造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持甲○○戶口名簿影本連同上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辦理上開本金最高限額
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以
該所萬華字第一六○九八號收件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牽連犯,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
事實,顯與上開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不同。況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
詐欺五百萬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
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原告
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受詐欺之損害賠償,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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