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字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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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子○○
乙○○
庚○○
癸○○
午○○○
上 訴 人 寅○○
壬○○
丙○○
丁○○
戊○○
己○○
被上訴人 未○○
辛○○
卯○○
巳○○
劉貴明
被上訴人 丑○○
甲○○
法定代理人 辰○○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子○○、乙○○、癸○○、午○○○、寅○○、壬○○、庚○○、丙○○、
丁○○、戊○○、己○○為上訴人邱創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創城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邱創城之繼承人共十三人即子○○、乙○○、丑○○、
癸○○、午○○○、寅○○、壬○○、辛○○、庚○○、丙○○、丁○○、戊○
○、己○○,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其中丑○○與辛○○為本件之被上訴人
,故應由子○○、乙○○、癸○○、午○○○、寅○○、壬○○、庚○○、丙○
○、丁○○、戊○○、己○○為上訴人邱創城之承受訴訟人,即寅○○、壬○○
、丙○○、丁○○、戊○○、己○○應與原為本件上訴人之子○○、乙○○、癸
○○、午○○○、庚○○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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