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保險上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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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十五號
上 訴 人 廖送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
法定代理人 瑋晶升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孟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五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陳略以:本件上訴人之傷害,經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診斷為「左足趾功能喪失」,
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上訴人已達「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之程度,故縱認上訴人未符合「一足五趾缺失」之第四級理賠標準,亦已符
合第五級「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理賠標準,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實無理
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陳略以: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
三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主動將複保險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不因保險人未
書面詢問而免除其義務,再者,上訴人前對於安泰人壽有關複保險之詢問,除告
知之投保金額不正確外,並未就國泰人壽、被上訴人等投保意外傷害保險部分為
通知,足證上訴人確有隱匿且故意不為通知之情。而被上訴人並無查詢壽險公會
電腦資料之義務,況壽險公會並未強制要求加入公會之壽險公司負有通報之義務
,因此,壽險公會建構之資料庫因無法反應要保人實際投保現況,而無參考價值
,被上訴人縱為查詢亦無法確知上訴人是否為複保險。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由梅羅仕變更為瑋晶升,此有經濟部
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瑋晶升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
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均依約繳
納保險費,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在大陸珠海遭二名持刀歹徒搶劫,並
被砍傷,因而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趾(第一、二、三、四、五趾)及左手感覺神經
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依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五,即三百五十萬元,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保險金之
申請,被上訴人依法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給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給
付,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就其本件傷害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且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密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
險,最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三商人壽投保一千萬元,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向伊投保一千萬元,其後又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安泰人壽、國泰人壽及
新光人壽等投保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投保總金額高達七千九百三十萬元,各保
險契約之保險期間重疊,顯已構成複保險,因上訴人向伊投保時未通知伊,事後
又隱匿不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本件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請求伊
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
額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止,上訴
人並均依約繳納保險費,業經提出要保書及主約保單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於
大陸珠海遭二名持刀歹徒搶劫,並被砍傷,因而受有左足外傷性截趾(第一、二
、三、四、五趾)及左手感覺神經障礙之重大意外傷害乙節,被上訴人否認意外
傷害之真正,且抗辯上訴人違反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是本件之爭執僅在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意外所致,以及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複
保險之適用。茲審究如次: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於大陸珠海遭二名持刀歹徒搶劫,並
被砍傷,因而受有前開重大意外傷害乙節,業經提出經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公證
及海基會驗證之報警登記表、珠海市惠愛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五頁),而被上訴人於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俱
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所提珠海市惠愛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上訴人曾
因受傷而至醫院治療;珠海市公安局報警登記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報警,均不
能證明其曾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無實質之證據力云云。但查上訴人前往
大陸因故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受傷亦曾向警報案,衡諸常情,人
在外地受傷,常態事實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本院認上訴人提出之
相事證已足證明其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如認其傷害係「非遭遇外
來突發意外事故」之變態事實所造成,應反證之,其空言抗辯上訴人之受傷非遭
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要無可取。
㈡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雖有認本規定係規定於總則篇,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本院則認本
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因財產保險,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受
損害,不容因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反使被保險人受益,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
目的應係在使保險人得以控制危險,以免被保險人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
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
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
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
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
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
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
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
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
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依法理,其適用範圍應僅
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
決參照)。至於要保人就人身保險之同一保險事由重複投保,固非無發生道德危
險之可能,惟此乃立法政策應如何防患,或保險人藉由特約要求要保人就重複保
險之事由應為通知,以控制危險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加以考慮。本件被上訴人徒
以因上訴人向其投保時未通知其有關重複投保之情事,即指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要無可取。
㈢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依被上訴人之意外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可知,一足五趾缺失者為第四級,故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三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財政部核定之
康健意外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表註八所示,足趾缺失係指
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此有保險契約書可稽
。惟被上訴人截趾之部位係於蹠骨之前,未至蹠趾關節,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七日所拍攝之左足X光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並不符本契約附
表所載第四級之理賠標準:「一足五趾缺失」之程度,故上訴人依契約附表之第
四級理賠標準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難謂有據。再查,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左足趾喪失機能之程度,經鑑定結果為「依據廖先生於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本院骨科部門診受檢結果,其X光檢查顯示病人左足
第一及第五趾於近位趾關節處截肢,第二、三、四趾於經近位趾骨處截肢;理學
檢查則顯示病人於平面行走時跛行,無法從事墊腳趾之動作。就功能考量而言,
廖先生已達『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八九)校附醫祕字第一六○八五號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而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
,從而上訴人以其所受之傷害經前開鑑定結果,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第五級第二五項「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等級,給付比率
為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投保金額一千萬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
五十萬元。
四、又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第二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
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為期一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依約理賠,其未依約理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額,及自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應給付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尚無不合,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駁回之,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上
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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