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勞抗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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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訟,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一審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七百七十四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十一萬三千三百
四十六元,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固非無據。惟查原裁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送達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
法已發生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原
法院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前,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訴訟,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應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裁判。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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