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家上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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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結婚十二年以來,被上訴人對於妻兒子女,未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陸續
將上訴人平日之積蓄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拐騙一空,其中一筆一百七十萬
元乃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領取供己花用,迄今未還分文,致上訴人離家
當時,經濟拮据不堪,僅得從零開始,若非及時脫離魔掌,恐難以苟活。
二、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乃為逃生保命不得使然,應有拒
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後,雖曾帶同兩造之子前往探視上訴人,乃因兒子啼哭要
求相見被迫而為,惟被上訴人從前所為,已令上訴人深惡痛絕,心灰意冷。
四、上訴人離家期間曾返家係為探望兒子之傷勢及生活狀況,絕非與被上訴人有何互
動情節,不能因兩造互有往返且未曾再發生任何暴力行為,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悔悟之心云云。
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無返家團聚之意,提起本訴,意在判決離婚,始有虛偽表
示,原審未查,誤以被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殊顯違誤。
六、被上訴人至今仍打電話恐嚇上訴人,房貸亦不願繳納致被拍賣,故難履行同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銀行取款條、銀行支票及銀行存摺紀錄、戶籍
謄本等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一水泥製品製造商,工作穩定,賺錢養家,扶養父母及妻兒子女,絕
非不負家庭責任之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照顧妻兒之責,為不實在。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向其拐騙二百多萬元,並非實在。蓋該筆款項及被上訴人所賺
款項,雙方均同意用在家庭開銷、看病等開支,並非被上訴人任意揮霍掉,此為
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因離家不歸始藉詞指摘,況該筆金錢如何花用,與上訴人應
履行同居義務亦無關連。
三、兩造於三年多前互毆乃因上訴人用刀刮床、在公婆食物加胡椒等不孝行為而引起
,為上訴人所是認,再者,被上訴人起訴前一再親自或具函請求上訴人返家,上
訴人亦曾多次利用週日帶女兒回家吃飯過夜,雙方均未再爭吵或有虐待公婆等情
事。足見兩造均有悔意,而上訴人亦已無不堪同居之情事,不得再以三年前之互
毆事件,作為拒絕同居之正常理由。
四、上訴人離家不歸之真正原因非三年前之互毆;其與被上訴人家人相處不睦,不願
意與婆家同住才是離家主因。
五、夫妻同居為婚姻本質之內容,上訴人以三年前之互毆為由,無限期不履行同居之
義務,並片面推測回家必再受毆打而拒絕同居,於法不合。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詎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初攜幼女鄭雅文離家不歸,並將其二人之戶口遷移至中壢市○○
路○段三六九號,拒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被上訴人屢勸其返家均未獲置理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
以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兒女未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經常痛毆上訴人,並
施以精神虐待,使上訴人長期陷入婚姻暴力恐懼之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被上
訴人再度對上訴人施加暴力,上訴人忍無可忍始決意攜女鄭雅文逃離家門,上訴
人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自八十六初即攜
女鄭雅文離家,並將其二人之戶口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六九號等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常因細故毆打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九
月、十二月間更三次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忍受逃離家門,上訴人並非無故
離家出走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係因上訴人不盡孝道,忤逆公婆,並將公婆食
用之麥粉摻入胡椒粉、且剪毀婆婆模範母親之照片,又無故割壞彈簧床等異常行
為,夫妻吵架二人互毆所致,在打架過程中伊也受傷等語。查上訴人對剪毀婆婆
模範母親照片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一般情況下,被上訴人出手打伊,伊都有
回手,但診斷證明書所載三次受傷,伊都沒有還手,伊為一家之主,彈簧床占空
間沒人要,伊甚至想要燒掉等語,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嫂鄭李麗香到庭證述
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確實因為家中親人
相處等問題偶有勃谿,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證人即伊
之三姐謝秀蘭到庭證述多次見到上訴人受傷等情以觀(同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對上訴人之身體確有不當之虐待行為,
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係遭被上訴人多次毆打才離家云云,堪予採信
。
五、惟按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之成份外,尚有道德及情
感上因素在內,雖配偶之一方曾經毆打虐待他方,然若其已經保證絕不再有虐待
行為,要求他方返家同居,法院此時即應調查該配偶是否有悔悟之心及他方是否
曾再遭毆打致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情事,而不得以曾被毆傷,存在恐懼心理,即謂
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開夫家時起迄今已近三年五月,期
間被上訴人曾經帶同兩造之子前往探視上訴人,並邀上訴人與次女共同返家團聚
,上訴人於此期間也常在假日攜女返回被上訴人家中共聚,被上訴人並未對被告
再有任何毆打或騷擾等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審理中亦陳稱:因婆婆在住處二樓裝上鐵門及遭先生毆打才會離家,只要先
生搬出婆家,伊可以原諒原告再共同生活等語,於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則
稱:離家這幾年來,我有空,週日就會帶女兒回先生家,婆婆留我下來吃飯過夜
,我與公婆間無問題,我與先生間無障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及七四頁),
足見上訴人不願履行同居,乃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之毆打行為仍有餘悸而心
有恐懼使然,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一再表示只要上訴人返家團聚,伊不會
再打上訴人等語,參以兩造分居之三年五月期間,兩造互有往返且未曾再發生任
何毆打暴力行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確實因不堪被上訴人之虐待而離家,然事隔三年多期間,被上訴人既無對上
訴人再有任何精神或肉體上之虐待行為,且曾主動要求上訴人返家團聚,縱口氣
用語非無可議,惟在此期間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再對上訴人施虐之可
能,此外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返家後有遭被上訴人虐待之虞,依前揭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三年多前曾遭毆傷,心存恐懼,作為此時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
之正當理由。
六、又上訴人辯稱自結婚以來,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妻兒子女,非但未善盡扶養照顧之
義務,且陸續將上訴人平日之積蓄二百餘萬元拐騙一空,其中一筆一百七十萬元
乃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領取供己花用,迄今未還分文,且被上訴人至今
仍打電話恐嚇上訴人,房貸亦不願繳納致伊房屋被拍賣,自難履行同居云云。關
於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章取用一百七十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銀行取款條、支
票及銀行存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退而言之,所言縱然屬實,亦與上訴人是否應負夫妻同居義務無關,至於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恐嚇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不願為
上訴人繳納房貸致房屋被拍賣,係屬兩造間之理財問題,亦非拒絕同居之正當理
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各項事由,均不能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自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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