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3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家上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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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
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
定有明文,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審判長裁定命其於十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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