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8
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家抗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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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正志
右抗告人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聲繼字第一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鄒水生(民國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生,生前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00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去世)之侄,亦為遺
產受贈人,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
會)保管,依法向法院表示繼承。原裁定否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大陸江西省臨川市公證書出具之公證書形式證據力,且未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
,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云云。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該條例並未就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人民在臺灣之遺產予以規定,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伊
為被繼承人鄒水生之侄,固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臨川市公證處公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侄非屬上開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款繼承人資格,則抗告人聲請表示繼承鄒水生之在臺遺
產,顯屬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表示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為鄒水生之在臺遺產受遺贈人云云,並提出鄒水生之遺書為憑。
惟不問是否屬實,抗告人應向遺產管理人表示願受遺贈之聲明,如有爭執,應另
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確定抗告人之受遺贈人資格,尚非屬本件表示繼承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B2 法官 張 蘭
~B3 法官 林金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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