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21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七一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原議決不服者,得依規定聲請再審議以為救濟,至駁回再審議
之議決,並無得對之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
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
隊偵查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押解通緝犯徐正光搭乘莒光號列車南下,欲前往高雄
地方法院歸案途中,因劉員之疏忽,致徐正光脫逃。台灣省政府以劉員除觸犯刑章外
,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一八號)
,劉員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
五號)在案。茲再審議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復聲請再審議,揆之首
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議,自不合法。再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款為
原因聲請再審議者,須自原議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甚明。本件自劉員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原議決之送達,算至其提起本件再審議
聲請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對原議決聲請再
審議,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