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43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
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
甲○○因違法經商一案,經本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四
八號議決申誡,嗣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
再審字第五八七號議決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
二次聲請再審議(未敘明係對原議決或再審議之議決),指明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六項規定(按應係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誤)聲請。經查原議決書係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再審議議決書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調取之
各該案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可考,算至本件再審議提起之日,早已逾越上開三十日法
定期間,況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略謂:伊在領到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自動撤銷
股權及一切職務,符合行政院函釋,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核
與其上次再審議聲請之理由相同,茲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同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顯有未合。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