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49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再審議意旨略以: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中
文正確翻譯應是「投標書必須載明,投標商應證明其有能力提供符合中運量計畫需求
之系統。投標商所提供之文件,將用來證明:⒈投標商已經仔細考慮過這項工作任務
,並且將按裝符合捷運局需求,按裝後應經證實及測試合格之系統。⒉投標商對自動
導軌傳輸系統有實際的經驗。」,而馬特拉公司當時所提出之文件,的確能證明其有
自動導軌傳輸系統的實際經驗,並承諾將來提供符合捷運局需求,按裝後經證實及測
試合格之系統,已符合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原
議決就上開評選文件所規定之時間誤採監察院之彈劾書將英文(Will)省去,以致解
釋為「應於提出投標書時,應已具有符合捷運局需求,且經證實(使用)及測試之系
統。」之見解,處分聲請人,顯係適用法規不當而成錯誤,為此聲請再審議。台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於第二次評審會議決議:已將「技術移轉」
項目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技術移轉項目非聲請人所建議亦非聲請人所能阻止,
原議決認係聲請人所建議,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違背法令,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各云云。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議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先後收受本會八
十三年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
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至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公布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本會八十四年度再
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尚無上開解釋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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