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51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為台灣省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因辦理營業稅查核違失
一案,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議決予以撤職,停止任
用一年(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七號),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再審
議,其理由為檢察官起訴其所犯之圖利罪,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可稽,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既與原議決相異,自可請求變更原議決,准免予懲戒。經本會查明該刑事判決
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已確定,聲請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聲請再審議,已
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三十日之期間,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
回(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五○號)。嗣後聲請人五次聲請再審議(八十三年度再審
字第四七八、四九一、五一一、五二七、五二九號),其理由均以刑事判決,何時確
定,渠無由知悉,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具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申請發給無罪
確定證明書,久未得覆,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狀請發給,該院始於同月十五日以中分
明刑重決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函覆,方知該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是聲請再審議之
法定三十日期間,應自聲請人知悉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云云,本會以:對再審議之議決
,不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刑事裁判有無確定,
應以客觀之事實為準,不以當事人主觀上何時知悉為準,先後議決予以駁回。茲聲請
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懲戒案件之議決,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
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在案,再舉上述理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
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五○號及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七號議決,另為適當之議
決云云,然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指明:本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
案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不再援用。」在此以前,已經援
用者,仍然有效,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就本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五○號再審議之
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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